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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方破产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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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2月,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某小区项目发包给建筑工程公司,由建筑工程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总承包施工,建筑工程公司的现场代表为尹某。2011年9月,建筑工程公司与高某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高某班组,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参与工程建设,完成了对应所有项目的建设施工。该项目整体于2013年1月竣工并验收,已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2年4月19日,建筑工程公司授权代表尹某与高某办理竣工结算并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11958094.95元。结算完成后,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按约向高某付款,经催告后仍未付款。2024年1月,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建筑工程公司以及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发包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高某承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该院在2022年7月已裁定受理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某能否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该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院于2022年7月就裁定受理了债权人对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建筑工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高某是在建筑工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高某承担责任,属于就破产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高某虽只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主张是基于建筑工程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处应享有的债权,系高某对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是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诉要工程款的基础法律规定,其中将转包方或者违法分包方列为案件第三人的规定实际是为了查清发包方与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之间的合同、付款情况,也反映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付款责任的基础是发包方与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的债权债务,法院如果判决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那么发包方和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之间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就会相应减少。在转包方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要工程款的行为就会出现实际施工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事实,而实际施工人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况下就会实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支持。 作者:刘新 苌冬梅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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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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